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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邓娇与被上诉人陈艳秋、原审被告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财,魏凤珍,邓娇,陈艳秋,高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德财,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凤珍,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娇,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秋,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审被告:高强,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邓娇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秋、原审被告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财、邓娇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财、魏凤珍、邓娇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与原审被告系顶账合同关系,上诉人邓娇与原审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两个合同行为均为无效,应在两个诉中解决,原审法院在同一个诉中审理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诉讼标的和不同当事人的诉,系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恶意串通,但原审法院却以三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恶意串通为由将举证责任分担给上诉人,进而做出对三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预约认定协议书及业主登记情况表等,是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取得房屋并合法转让给上诉人邓娇的部分手续,不能由此认定该行为系恶意,反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请。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与原审被告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任何证据。三、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转让行为真实、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高德财、魏风珍与原审被告的顶账协议系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审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邓娇与原审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证据和举证责任分担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望判如所诉。被上诉人陈艳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强未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9日,高强将其名下座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二段阳光海岸19-32号(101平方米)住宅楼以买卖形式无偿过户给第三人(其父母)高德财、魏凤珍;2015年11月9日高强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9甲号,帝景湾6号楼1单元17-2号住宅楼通过开发商无偿直接过户给第三人邓娇(其表妹,高强姨的女儿),上述行为均系被告高强为逃避还款责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陈艳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高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强、案外人孙野及鑫泉公司共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黑山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0日黑山法院作出(2015)黑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高强、被告孙野、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艳秋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42万元(利息为2015年3月28日至8月28日)”;二、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二段阳光海岸19-32号(面积101.73平方米,权证编号00564366)住宅楼一座以买卖形式转让到其父母即本案第三人高德财、魏凤珍名下;2015年10月31日高强将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9甲6,帝景湾6号楼1单元17-2号住宅楼(面积94平方米,房证号NO40127747)一座转让到邓娇(高强姨家女儿)名下,本案原告陈艳秋主张高强的上述转让两座房屋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高强的转让行为。另查明,被告高强于2016年4月2日外逃,因涉嫌诈骗罪被黑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仍在逃没有归案。再查明,第三人高德财、魏凤珍系高强父母,2013年11月19日鑫泉公司为高德财夫妇出据,2015年7月20日高德财夫妇与鑫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民间借贷还款协议有效即“鑫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9日从高德财夫妇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4年2月5日借款180万元,鑫泉公司愿于协议次日偿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黑立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确认决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后经案外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该案重新复查,在复查中发现申请人双方对于借款形成时间、次数、支付的方式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同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黑立调确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5)黑立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确认决定书。高德财夫妇与高强之间没有书面顶账转让协议。高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9甲6,帝景湾6号楼1单元17-2号住宅楼(面积94平方米,房证号NO40127747)是高强与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商品住宅团购预交款协议书,2012年4月22日签订预约认购协议书,2012年8月29日签订帝景湾选房预订书,以3823元每平方米,总价款359400元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9甲6,帝景湾6号楼1单元17-2号住宅楼,2013年11月9日高强对上述住宅楼与东环物业签订业主情况登记表及业主入住收费通知,2015年10月31日,高强向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更名申请单,将上述帝景湾住宅更名到邓娇名下,邓娇于2015年10月31日与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第三人高德财、魏凤珍提供欠条显示8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为鑫泉公司,第三人高德财夫妇答辩称高强系鑫泉公司股东,鑫泉公司债务由高强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高德财夫妇与鑫泉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虽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我院已依法撤销了对该协议的确认决定书,且在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黑立调确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复查中发现申请人双方对于借款形成时间、次数、支付的方式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同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高德财夫妇与鑫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而高强做为鑫泉公司股东如何承担鑫泉公司债务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高强与高德财夫妇之间没有书面转让协议,没有楼房价格认定证明,双方又系直系亲属关系,该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高强与高德财夫妇之间的顶账协议无效;高强与邓娇之间的房屋更名行为,系在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做出的,且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第三人邓娇又不能提供支付对价凭证。综上,应认定高强的行为系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高强将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二段阳光海岸19-32号(面积101.73平方米,权证编号00564366)住宅楼转让给第三人高德财、魏凤珍的行为;二、撤销被告高强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9甲6,帝景湾6号楼1单元17-2号住宅楼(面积94平方米,房证号NO40127747)转让给第三人邓娇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艳秋曾以原审被告高强及其他案外人对其欠款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0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高强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偿还陈艳秋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高强于2015年7月2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处住宅楼以买卖形式转让到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名下,于2015年10月31日将其名下另一处住宅楼转让到上诉人邓娇名下,在高强明知被起诉可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转让两处住宅的行为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系高强之父母,虽然其二人主张高强亦对其二人欠款,并主张高强转移房屋的行为系以房抵债的行为,但其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高强欠款及以房抵债的行为确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高强与二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确定高强与二上诉人之间的顶账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而在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高强将本案诉争的另一处房屋过户给上诉人邓娇,其二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亦没有上诉人邓娇支付合理对价的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强的行为系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并确认高强与邓娇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因为高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两处房屋转让行为并确认无效并不违反相关程序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德财、魏凤珍、邓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