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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绪营与被告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营,徐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289号原告:李绪营,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徐建森,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原告李绪营与被告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急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建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急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绪营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月息2‰。”被告徐建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被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建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绪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绪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徐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