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覃冬琼与被告李亚、姚漫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冬琼,李亚,姚漫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988号原告覃冬琼,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林,男,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覃冬琼之夫。被告李亚,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双清区。被告姚漫沙,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双清区。原告覃冬琼与被告李亚、姚漫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冬琼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被告姚漫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冬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亚、姚漫沙共同偿还原告覃冬琼货款494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起,被告李亚、姚漫沙到原告店里采购服装,双方按交易习惯先进货再付货款。2015年2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货款49489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并且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亚、姚漫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亚、姚漫沙与原告做服装生意,2015年2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亚、姚漫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覃冬琼货款49489元,于2015年底归还。欠款人:李亚、姚漫沙”。此后被告李亚、姚漫沙由拒不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遂酿成该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亚、姚漫沙是否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亚、姚漫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亚、姚漫沙购买原告的服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李亚、姚漫沙欠原告覃冬琼货款49489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亚、姚漫沙未归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姚漫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亚、姚漫沙在2015年2月6日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亚、姚漫沙支付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姚漫沙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覃冬琼货款49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本案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亚、姚漫沙承担。如被告李亚、姚漫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