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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风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风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艺,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29477974。法定代表人:沈子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风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风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被上诉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4年6月26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一直到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出院,该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休息,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已有2年,而一审法院只认定12个月,且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26日受伤���一直到2016年9月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同时,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同意上诉人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40元。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过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风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自2016年12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455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风艺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百丽恒公司工作,从事进布工工作。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即被送往原滨海医院转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17日被绍兴��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6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本次受伤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曾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对原告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8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37370.01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九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该院不予审理,双方应相互协助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报事宜。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参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7239.67元(51719元/年÷12月/年×4个月);二、护理费,因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该院不再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该院酌情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原告自认其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且无休息日,故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依法核定原告月工资2538.77元[(3322.75元÷29天+3180.25元÷25天)÷2×30天/月×70%],并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65.24元。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47704.91元,扣除已支付的37370.01元,尚应支付1033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风艺与被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风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334.9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风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住院治疗38天,并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上诉人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上诉人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根据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核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65.2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2年,并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风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风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