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与黄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黄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258号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膏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潘集有名店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67426111M。法定代表人熊本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起诉、调解、和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友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鑫鑫膏业公司诉被告黄友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平、胡建平,被告黄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膏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额工资。2015年7月被告伤愈后在家休息,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以需要继续休息为由没有上班,2016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仍然没有上班,继续在家休息。2017年1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裁字[2015]0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等。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在积极对其治疗,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在被告休息期间也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没有上班,仍然在家休息。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在存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适格。证据2,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证据3,通知书。证明被告伤愈后,原告公司通知其上班,被告无故不上班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伤愈后,原告公司通知其上班,被告无故不上班的事实。被告黄友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所谓通知被告上班是一个单方行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解除且仲裁院支持了被告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方的通知上班的通知。被告黄友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的被告受伤,经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证据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证据3,工资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16元,与工伤认定2712.5元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标准,法庭和被告都没收到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同时认为证据3、4,仅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单方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工伤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工资应该是2712.5元,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36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1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85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八、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九、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鑫膏业公司对该裁决的一、三、四、五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友华工伤九级的各项损失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5×9个月=244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0.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23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6×12个月=35647.2元;停工留薪工资2712.5×12个月=32550元;住院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合计117724.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华在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井下工作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友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鑫膏业公司没有为被告黄友华缴纳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鑫鑫膏业公司对应劳仲案字[2015]032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不服,请求判决不应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六、七、八项原告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华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5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四、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五、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六、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住院护理费850元。七、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八、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友华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忠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