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营达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邓营达,黄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营达,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珂,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邓营达赔偿94082.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邓营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邓营达负担92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76元。判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两龙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未提交房东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房租水电缴纳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次,被上诉向法院提交了花山裕安不锈钢加工店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银行流水灯,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户,经上诉人调查,该加工店也拿不出任何档案资料。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广州居住工作,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判决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粤0114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42793.2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营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公正合理;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我方坚持认为一审判决非常公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5日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8队83号居住至今;其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裕安不锈钢加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显示,被上诉人系其员工,自2014年6月入职该公司。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及时间基本相符,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农村居住或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琛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