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金某诉被告朱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某,朱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537号原告:李金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某诉被告朱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被告朱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当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国某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恐吓下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撤销本案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质证称该借条系受原告威胁所写,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光盘),该光盘中的音频为被告就录音进行复制所得,有部分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但该谈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威胁被告出具借条之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某曾在郴州经营水果生意。2016年11月1日,被告朱国某向原告李金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金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半个月,就是本月15号之前必须还清。此据借款人:朱国某2016年11月1日”,并由被告朱国某在借条上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某辩称借条系受原告李金某威胁所写,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而本案借贷金额不大,当事人选择现金支付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等,能认定原告李金某与被告朱国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国某向原告李金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