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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盗窃罪被告人熊超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熊超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楚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虹,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祥萍,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熊超武,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月1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熊超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熊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等人先后多次来到本市步行街附近扒窃手机,盗得手机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5元。被告人黄楚天等人将所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熊超武,被告人熊超武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黄楚天参与盗窃4次,盗得手机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5元。被告人黄虹参与盗窃3次,盗得手机7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5元。被告人杨祥萍参与盗窃4次,盗得手机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610元。被告人熊超武收购手机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29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楚天、杨祥萍来到本市步行街附近,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朱某iphone5S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黄楚天、杨祥萍将该手机卖给了被告人熊超武。经价格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来到本市步行街附近,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李某iphone6S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黄楚天、黄虹将该手机卖给了被告人熊超武。经价格鉴定,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3、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来到本市步行街附近,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黄某vivoX5手机一台、包某步步高Y51手机一台、周某vivoX6plus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将上述三台手机卖给了被告人熊超武。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步步高Y51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被盗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6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来到本市步行街附近,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董某华为荣耀5A手机一台、胡某vivoX6plus手机一台、张某vivov3ma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华为荣耀5A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被盗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盗vivov3ma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盗窃后欲离开浏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三被告人扒窃得来的三台手机,后将手机分别发还给董某、胡某、张某。在被告人黄楚天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日晚将被告人熊超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被告人熊超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赔偿了朱某、李某、黄某、包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熊超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手机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董某、张某、胡某、朱某、黄某、包某、周某、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超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楚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超武,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楚天、黄虹、杨祥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楚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虹、杨祥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超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楚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人黄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杨祥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熊超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