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郜云霞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云霞,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90号原告:郜云霞,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迎宾路199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发展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段京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崧,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郜云霞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维液压公司)、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平、被告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四维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被告金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和延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共计99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11月15日购买被告制动器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液压厂××楼××门面房××套,制动器公司承诺办理房产证并出具了相关手续。原告购房面积为81.368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73.79平方米,原告向制动器公司交纳购房款144835.04元。制动器公司和四维液压公司于2008年6月就已经为本单位的购房户办理了房产证,而四维液压公司和制动器公司为了隐瞒虚增的面积,掩盖多收购房款的事实,长期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144835.04元购买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既不能买卖,也不能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制动器公司和四维液压公司应从2008年6月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时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金箍公司于2001年以后从制动器公司分立,继承了制动器公司的财产,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6月被告实际办证之日起至2015年4月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共83个月),以购房全款1448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平均月利率0.55%的标准计算1.5倍。被告制动器公司辩称,被告制动器公司没有拖延原告房产证的办理,不应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被告四维液压公司辩称,被告四维液压公司不是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和责任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箍公司辩称,被告金箍公司与被告制动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金箍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郜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组一:1、被告制动器公司于1999年的售房公告;2、被告制动器公司于1999年11月向原告开具的购房款收据;3、被告制动器公司2000年向工商机关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为李新生、李俊华购买的门面房办理房产证;证据指向:1、证据1、3相互关联,证明被告制动器公司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被告出卖房屋,即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06年9月就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制动器公司长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维液压公司也属于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证明原告按购房款144835元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3、被告制动器公司向原告出卖房屋的时间是1999年11月,制动器公司以优质资产组建金箍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制动器公司组建金箍公司时没有对出售给原告房屋的相关民事责任主体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制动器公司和金箍公司都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主体,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制动器公司与金箍公司长期资金关联,制动器公司账户长期无一分资金,所有资金来源均为金箍公司,属于滥用法人地位的违法行为。原告根据各债权人对制动器公司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长期无法执行的事实,和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坚决主张制动器公司和金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原告诉讼均会变成一纸空文。证据组二:1、被告制动器公司于2008年6月向房管部门呈报王利芳、李振宇办理门面房房产证的申请二份;2、被告制动器公司于2008年在房管局呈报的与王利芳、李振宇签定的购房合同二份,购房发票二份;3、房管局于2008年6月向李振宇颁发房产证存档底册复印件一份;4、(2014)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6)豫08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制动器公司于2008年向李振宇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7、原告所有的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207号房屋的房产证。证据指向:1、被告制动器公司与王利芳、李振宇于2008年签订的购房合同第7条明文规定由制动器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登记。王利芳和李振宇购房合同与被告制动器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办理房产证证明及售房公告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制动器公司与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在2008年6月实际履行了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证明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当从2008年6月实际履行办证义务之时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具有事实依据;2、证明被告制动器公司于1999年11月多收原告购房面积7.578平方米的购房款13488元,各被告为掩盖多收原告购房款的欺诈事实具有故意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动机,各被告具有主观恶意;3、各被告拒不履行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未在规定限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15年12月份办理了房产证;4、被告制动器公司和被告四维液压公司于2008年将1999年11月所出售的门面房重新定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各被告为了掩盖重新定价的事实、为了掩盖多收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从2008年6月起故意拖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各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购买的房屋长时间不能办理抵押、贷款、转让、正常出租,不能正常使用,各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房屋用益物权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各被告从2008年6月起(实际办理房产证时间)向原告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制动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组二中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进行约定,且办理房产证是双方行为,被告单方并不能完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起诉办理房产证之前已经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且房产证的大证已经办在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名下,被告制动器公司单方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办理房产证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曾经有意愿用该房屋进行转让、抵押,并且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抵押行为不能实施进而造成其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并没有相应事实支持,故其损失计算依据及数额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与被告制动器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内容看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四维液压公司自始至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4月25日为王利芳、李振宇办理房产证交易的过户申请书中“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加盖的,也不是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前身使用的真实印章。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四维液压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386号判决书中已经作了处理,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被告金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证据与被告金箍公司无关联,金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金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被告制动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组一中的证据3,是制动器公司为其他购房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组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207号门面房。1999年8月,被告制动器公司将该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11月15日向被告制动器公司交纳购房款144835.04元,被告制动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制动器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后因该房屋登记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制动器公司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履行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于2008年6月就已经为其本单位的购房户办理了房产证,而长期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既不能买卖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和延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共计9917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制动器公司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制动器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虽然被告制动器公司为其他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时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制动器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纠纷,已在本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中予以裁判,且原告也已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作了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未办理房产证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及延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99175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郜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