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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敖常赛与敖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常赛,敖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56号原告:敖常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庆勇,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敖常赛诉被告敖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常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庆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常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600元和约定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这段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敖庆勇用于生活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还款日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以没钱为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敖庆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敖常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敖庆勇签订的”欠条”一份,被告敖庆勇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敖庆勇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敖常赛处借款456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被告敖庆勇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敖庆勇向原告敖常赛借款45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敖庆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敖常赛要求被告敖庆勇偿还借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应当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敖常赛支付逾期利息,为757元(45600元×6%×101天/365天)。被告敖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庆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常赛借款45600元及利息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敖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