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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马双与周永和、李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周永和,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719号原告马双,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被告周永和,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李秀兰,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马双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和、李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5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率约定均为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赵衍森借款50000.00元,原告系二被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已代二被告偿还赵衍森借款本息59000.00元。因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永和、李秀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27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数额有变更,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数额为61500.00元。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2016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0000.00元、50000.00元。利率约定均为月利率1.5%。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代二被告偿还赵衍森借款本息59000.00元。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赵衍森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被告出具借据和协议书确定的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数额为7350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款12000.00元,被告拖欠利息款为61500.00元。因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59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借款5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利息分别为52500.00元、9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按此方式方法计息,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数额为61500.0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被告还利息款12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49500.00元。据此,可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9500.00元;2、原告代被告偿还赵衍森借款本息59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双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即是对被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数额。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直接产生的债权,也包括其为被告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1.5%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方式计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9500.00元,本息合计199500.00元;二、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其偿还赵衍森的借款本息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永和、李秀兰负担2589.00元,由原告负担10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