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7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龙,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金芙蓉,系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军,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人犯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龙、马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被告人魏龙、马军及被告人魏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魏龙伙同马军预谋后,经微信约定在兰州市城关区亚太花园B区1号楼四单元802室内,手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马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抢得其家中现金11100元、价值482元的华为牌C881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548元的苹果牌iPadmini4平板电脑1部。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分赃挥霍、赃物”苹果”牌iPadmini4平板电脑被变卖后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魏龙处追回赃物华为牌C8818型移动电话机1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龙、马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龙、马军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且被告人魏龙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龙、马军预谋后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亚太花园B区1号楼4单元802室内,持刀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抢得马某某现金11100元、华为牌C8818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482元、”苹果”牌iPadmini416G平板电脑1部,实物价值2548元。作案后,赃款分赃挥霍、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华为牌C8818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魏龙、马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示意图,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勘验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行动轨迹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龙、马军无视刑律,共谋后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魏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且被告人魏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袁洁、赵建财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魏龙、马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并非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魏龙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魏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龙、马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琰????????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