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与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712号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世纪大道455号。法定代表人:叶润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人民政府院内二楼。法定代表人:敖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28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定为30万元,起止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梯数量为13台、合同总金额价为355万元、交货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万元、安装完毕后10日内支付100万元、安装验收后内付225万元,原告负责电梯的生产及安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75万元电梯款后,剩余的280万元电梯款却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计算核对金额有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270万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梯13台,总金额为35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总价款分期支付:1.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款金额30万(第一期款),汇付乙方作为定金,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价格及交货期另行商定;2.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款金额100万,乙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尽快联系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甲方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3.电梯余款225万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先后分5次向原告共计支付电梯款8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及进场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12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的验收,取得了13台电梯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此后,原告将电梯的随机文件移交给被告并出具了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的《电梯及随机文件移交清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催要剩余电梯。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27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电梯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13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电梯及随机文件移交清单》、1份《律师函》、5份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电梯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