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贾某与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347号原告:贾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8日,住陇南市。被告:谈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陇南市。原告贾某诉被告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碍于情面答应被告借款,当日交付被告谈某3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对借款期限、还款日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其他借口拖延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叁万捌仟元,期限30天,被告谈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押指印。被告谈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谈某借原告38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谈某从原告贾某处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谈某从原告贾某处借款38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谈某应当偿还该38000元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限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焦 敏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