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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12件黄金首饰到被害人林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大同街道西安路某大厦XX号X楼的“XX金银回收行”抵押借款人民币2万元,林某同意并让其丈夫徐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离开。约40分钟后,被告人黄某返回店内谎称要赎回黄金首饰并已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到徐某的建设银行卡,林某信以为真将12件黄金首饰还给被告人黄某。随后林某发现徐某的建设银行卡并未收到被告人黄某的转账款项,被告人黄某遂假装让林某与其一同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处取款,当两人步行至“xx金银回收行”楼下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黄某趁林某打电话之机逃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金柄村金柄97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黄某的父亲代其赔偿林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林某的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在诉讼过程中,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作出被告人黄某适宜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