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国泰与丁建国、丁佳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泰,丁建国,丁佳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75号原告黄国泰,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国,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丁佳菲,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黄国泰与被告丁建国、丁佳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泰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通过房屋中介绍兴市越城区阿花房屋信息服务部与被告丁建国、丁佳菲(系父女关系)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新村××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0.93平方米,附带浪港新村29幢19号车棚16.6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4.1万元,订约时被告须��供原告该房屋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支付房款78.1万元,被告同时交房给原告。余款6万元待被告拿到三证给原告办理过房或领证手续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78.1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2日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提交原告该房屋相关证明材料。房屋交付后,原告一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办理房屋三证,并予以过户,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确认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新村××室安置房和××新村××号车棚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8日,原告黄国泰(乙方)与被告丁建国、丁佳菲(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新村××室住宅(××浪××新村××号车棚)出售给乙方。上述房产总价为841000元。签订契约时,甲方须提交给乙方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乙方向甲方支付781000元,甲方同时交房给乙方。余款60000元待甲方拿到房产三证,办理给乙方过户或公证手续时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房款78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讼争位于浪港新村29幢402室房屋系丁建国一户于2005年安置所得,安置人口为丁建国、叶建苏、丁佳菲3人。2010年9月,被告丁建国与其妻子叶建素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5日,丁佳菲父母丁建国、叶建苏签订《赠与��同》1份,约定丁建国、叶建苏将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新村××室及29幢19号自行车棚的安置房房屋权益赠与给丁佳菲所有。同时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查明,讼争的位于浪港新村29幢402室房屋在交付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物品清单1份、旧村改造房屋拆迁1份、安置情况通知书1份、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1份、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1份、离婚协议1份、购房款收条4份、银行存折1份、银行流水单1份、中介费收条1份、拆迁调查表2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离婚登记表1份、拆迁表1份、证人金某证人证言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绍兴市××城区××新村××室安置房屋及19号车棚系被告丁建国一户拆迁安置房屋,安置人口为丁建国、丁佳菲、叶建苏���2009年10月,丁建国、叶建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丁佳菲,并对《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故原告黄国泰与被告丁建国、丁佳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虽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在讼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具备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国泰与被告丁佳菲、丁建国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丁建国、丁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国泰办理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29幢402室房屋(120.93平方米)及29幢19号车棚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0元,财产保全费4725元,合计16935元,由被告丁建国、丁佳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章 庆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 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