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祖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祖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祖光,男,傣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祖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云3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祖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祖光租住的盈江县平原镇幸福二社16号出租房403房间将其抓获,当场从房间地上一绿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包内一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从该房间地上一红、白色条纹的深蓝单肩包里一印有清凉喉片字样的透明塑料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用红色塑料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31.7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祖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1.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祖光上诉称:其是因在公安机关被打和折磨才做了有罪供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祖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1.7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冯祖光并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31.7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冯祖光。3.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冯祖光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10时45分至11时25分,民警对冯祖光租住的盈江县平原镇幸福二社16号403房间及人身进行搜查,扣押冯祖光持有的手机1部(号码159××××6734),一绿色手提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九袋,一红、白色条纹的深蓝色单肩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二包零六颗和人民币1225元。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对从冯祖光租住的403房间查获的白色触屏手机的通讯记录进行勘查,仅有2015年9月2日、3日的通话,没有在此之前的通话记录。6.体格检查表,证实冯祖光2015年9月3日被送入看守所时,入所体检检查正常。7.上诉人冯祖光供述:其赌博时认识了叫“小张”的人,其租住的403房间查获的毒品是从“小张”拿来放在其房间的两个包包内查获的。8.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冯祖光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祖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祖光关于其有罪供述系被逼供,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在卷的入所体检表和同步录音录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曙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