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石普与高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普,高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42号原告:胡石普,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高民,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胡石普与被告高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普、被告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石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装卸活,按吨计件给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系劳务用工关系。自2016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劳务费,截止到2016年5月拖欠劳务费7000元。201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去黄骅神华集团煤厂干装卸,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截止到现在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高民辩称,原告自2015年1月份到2017年一直在被告处干装卸工作,按吨计件给付劳务费,干的活不一样给付价钱就不一样。给工人结帐时间不固定,一般是二、三天到半个月就结账,2017年2月份之前劳务费已经全部向原告结清。最后一次给原告结劳务费是在2017年3月份。2017年3月份,被告让原告去黄骅干装卸6天,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在黄骅干装卸的劳务费是1920元,这笔钱没有给原告。因为此前原告从被告这提前支取借款4300元,1920元劳务费不够向被告偿还4300元借款,所以这钱就没有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胡石普自2015年1开始为被告高民从事装卸工作,按吨计件给付劳务费用。2017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黄骅神华集团干装卸,工作六天,经原、被告核算在此期间发生劳务费为19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指派从事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劳务报酬1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告提供2016年至2017年干活记录明细一份,因该证据上所有文字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以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被告表示尚欠原告2017年3月份在黄骅神华集团工作六天的劳务费192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劳务费192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就剩余劳务费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1920元不足以偿还原告在被告处提前支取的借款43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石普劳务报酬1920元;二、驳回原告胡石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沈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