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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承志诉文泽金、付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志,文泽金,付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076号原告张承志,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泽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贤慧,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承志诉被告文泽金、付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泽金、付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志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文泽金、付贤慧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住房作借款抵押,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两被告2015年10月4日后就不再履行合约。原告再三催促其还款,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文泽金、付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卡二份,欲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借借条的事实;被告文泽金、付贤慧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清晰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了银行业务印章,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承志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约定为百分之八,按月付息,定一年还本。借款人:文泽金身份证号***,付贤慧。2015年8月8日。住址:***”。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系现金向两被告交付,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另庭审中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8日在其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取款9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文泽金、付贤慧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原告在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可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与两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曾按照月息8%的标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按照年息36%的标准计算后抵扣81天的利息,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现原告仅要求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泽金、付贤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承志借款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泽金、付贤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勇人民陪审员  余祥人民陪审员  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