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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华,金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700号原告:顾连华,女,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民,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连华与被告金爱民(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6,933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龙轩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需要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历佐证的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及统筹支付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认可7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及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34.9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937.90(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534.90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或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事实。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亦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2,0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27,167.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534.9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734.90元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7.90元,扣除734.90元后为26,43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连华损失26,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爱民734.90元;三、驳回原告顾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负担17元,第一被告负担22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