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苏占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占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占君,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苏孟宇,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苏占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11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发回的要求审明事实并未审查,且完全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判决,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且未查清案件,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是否存在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是审查的重点,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宅基地审批系属管理性规范范畴,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单纯宅基地审批问题系属管理性规范范畴,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故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获得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基准进行补偿的前提。1.权利人权利遭受损害才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时,并没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遭受侵害,无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权利人“合法”的权益被征收,才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通过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获得的,不是“合法”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并无产权置换的基础。3.无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就无法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存在对原“一户一宅”进行人为拆分变成“二户二宅”的违法行为,在征收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可供征收补偿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故上诉人不能获得按照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的补偿。三、一审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依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1)被上诉人无法通过“新批”(正常审批)的方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唐素环基于夫妻关系,在苏家岗村仅享有一处宅基的审批权,在唐素环案中也作此认定,故被上诉人与唐素环原宅基地的审批权已获得。在本案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唐素环的原宅基地进行了二次重新审批认定,且唐素环已经获得一处宅基地审批,明显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产权置换协议并非被拆除的房产进行的产权置换,而是对苏家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重新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产权调换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以拆除房屋进行补偿无事实证据证明,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无房产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即认定了涉案协议是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产权调换,而对于产权调换基础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将被上诉人与唐素环在同一户同一处宅基地作为二块宅基地进行分配,该分配行为明显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那么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违反拆迁政策,应认定为无效。依据2013年6月9日,区委(党工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影响浑南新城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离婚村民要求分别按照独立自然户参与补偿的,宅基地认定按每户不大于该村原一户审批面积的50%执行。离婚前双方财产分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但二人补偿的总面积不能超过该村一户的审批面积。被上诉人与唐素环离婚前对宅基地并没有约定,二人补偿的总面积不能超过该村一户300平方米的审批面积,被上诉人与唐素环作为一户分别审批300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明显违反拆迁政策的规定,该审批行为无效,故回迁安置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苏占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苏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将原告选定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回迁楼(高三家子)小区的45号楼1-2-3号(建筑面积76.39平方米)房屋和15号楼2-28-3号(建筑面积92.3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苏家岗村村民,该村对村民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情况未进行整体的台账登记。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前妻唐素环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约定在苏家岗村有两房由唐素环分得108平方米、原告分得101平方米。2007年6月唐素环将户籍从原告户籍处迁出独立成户。2010年苏家岗村整体动迁。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塔街道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苏0**号)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坐落于苏家岗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平方米、实占面积为583平方米分户283平方米,户口人数5人;被告以土地使用权50%部分作为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12,500元(300平方米×50%×2,750元/平方米);被告将坐落在浑南新城回迁楼(高三家子)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产权调换的期房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一套、78平方米一套);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为462,000元(168平方米×2,750元/平方米),房屋差价款49,500元由原告在进住时向被告结清;被告保证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6日及27日原告通过被告组织并经公证的选房摇号程序,分别选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三家子地块回迁安置点45号楼1-2-3室、建筑面积为76.39平方米和15号楼2-28-3室、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各一套。因被告未能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动迁期间,经原告所在村、被告白塔街道办及土地、户籍主管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户、土地认证,确定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300平方米。再查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街道办事处现已改名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苏0**号),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期限已满,被告并已通过公证选房程序由原告选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三家子地块的具体回迁安置房屋为45号楼1-2-3室、建筑面积为76.39平方米和15号楼2-28-3室、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各一套,而同地块其他回迁安置房屋业已办理了房屋交付,本案亦应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以房产局所需备案登记手续为准)。同时,因原告选定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其面积差额部分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所签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应为无效的抗辩,因原告早于2007年即已离婚并将户口分出,动迁时相关单位基于各自管理权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户、土地认证,客观上系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对其所作分户行为并无不当,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分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而被告基于确认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而给予其房屋补偿安置,并符合本地对被拆迁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拆迁政策,而单纯宅基地问题系属管理性规范范畴,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故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分户补偿违反政策的问题,因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系以法律及法规为适用依据,故被告的本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占君交付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高三家子回迁安置地块45号楼1-2-3室建筑面积为76.3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及15号楼2-28-3室、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一套(房屋具体登记地址以摇号选定的房源所在地为准),并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以房产局所需备案登记手续为准)。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苏0**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分户补偿违反政策应为无效的问题,因苏占君早于动迁前即2007年已离婚并将户口分出,动迁时相关单位基于各自管理权限对苏占君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户、土地认证,现无证据证明分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