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丽儒与郑桂彬、郑财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儒,郑桂彬,郑财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489号原告:苏丽儒,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桂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财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丽儒与被告郑桂彬、郑财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丽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桂彬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郑财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郑桂彬因生意需要向苏丽儒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郑桂彬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郑财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郑桂彬未作答辩。苏丽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因郑桂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苏丽儒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郑桂彬因经商缺乏资金,向苏丽儒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郑财源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苏丽儒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郑桂彬未偿还该借款本息。诉讼中,苏丽儒自愿放弃要求郑财源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郑桂彬向苏丽儒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苏丽儒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桂彬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苏丽儒要求郑桂彬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苏丽儒自愿放弃要求郑财源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郑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桂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丽儒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桂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开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文 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