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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佃彬、刘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2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刘佃彬,男,1967年4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刘兰英,女,1972年11月2日生,住新沂市。被告:任春恒,男,1983年2月18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刘继林,男,1982年3月1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佃彬、刘兰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141.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任春恒、刘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佃彬、刘兰英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13.71%,被告任春恒、刘继林权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身份证及结婚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佃彬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任春恒、刘继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佃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141.91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佃彬与刘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佃彬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佃彬与刘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兰英对该借款本息具有偿还义务。被告任春恒、刘继林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佃彬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佃彬、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22141.91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任春恒、刘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春恒、刘继林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佃彬、刘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刘佃彬、刘兰英、任春恒、刘继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