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梁志超与李宝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超,李宝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045号原告:梁志超,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臣,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梁志超与被告李宝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0���,被告在天津河北区承揽旧房改造工程中雇佣原告负责线缆布控。当时约定,天津市区工程,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元,天津市旧楼改造工程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元,因当时无钱而拖欠。被告李宝臣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负责线缆布控。双方约定天津市区工程,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元,天津市旧楼改造工程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元。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告从事劳务,累欠工资款30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志超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亢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