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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海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83号原告彭海,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勇生,该局九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石江夏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纪均。原告彭海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勇生、陈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8月31日,原告接待公司的客户后,与同事毕友林共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办私事,于17时左右,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头××路路费站路口时,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1.颅脑外伤;2.脾脏挫裂伤并出血;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耻骨支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熊旭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5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程度。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客户到访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9月间第三人举办全国招商会,原告参与接待工作。6.交警笔录(摘录),证明原告因工外出接待客户。7.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8.南海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的妻子熊旭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南海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熊旭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展开调查,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对XX(原名黄亚琼)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并于同年5月6日、5月17日分别对第三人的业务员孙辉、客服部经理吴海燕以及业务部经理刘军进行询问制作笔录,结合第三人提交的XX(原名黄亚琼)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制作的路线图,上述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因外出办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展开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六十日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在获取新的证据基础上作出涉案决定书,虽然新旧决定书的结论基本相同,但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已发生变化,从程序上来说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原告、熊旭红身份证及两人结婚证、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被告对原告、赵榆程、钟造所作调查笔录、关于我司员工彭海与毕友林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的情况说明、员工入职须知、放行条、员工手册、2014年秋季东莞家具展展会工作安排、销售部日常工作管理办法、展会租车协议书、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南海法院(2016)粤0606行初10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熊旭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3.被告对XX(原名黄亚琼)、孙辉、吴海燕、刘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XX(原名黄亚琼)出具的证明、路线图、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展开调查,并在六十日的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内容和程序均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提供证据5-6,被告均有异议,因证据5中的客户到访清单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6,是原告自行制作打印件,无原始载体及经有关部门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海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和同事毕友林未经第三人批准,共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私自外出,途经南海区××头××路路费站路口和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一、颅脑外伤:右颞额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二、脾脏挫裂伤并出血、腹腔积液(血腹)、失血性休克;三、双侧创伤性湿肺;四、左侧耻骨支骨折。2014年10月22、23日,南海交警大队先后向原告、毕友林进行调查。原告在该次调查中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事发时乘坐同事毕友林驾驶的摩托车到另一公司(台富雅家具公司)带一个名叫XX的客户到第三人公司看展厅。毕友林在该次调查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与原告到外面接一个名叫XX的客户回厂。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配偶熊旭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同年5月22日前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或派员到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其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司员工彭海与毕友林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放行条、《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秋季东莞家具展展会工作安排、销售部日常工作管理办法、展会租车的《协议书》等材料,认为原告和毕友林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未经其批准擅自外出。被告亦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向原告、于5月7日分别向赵榆程、钟造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查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5日,南海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熊旭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上述判决后重新进行调查,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对XX(黄亚琼)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又分别于5月6日、5月17日对第三人业务员孙辉、客服部经理吴海燕以及业务部经理刘军进行询问调查。经核实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特[201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于6月21日送达给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与同事毕友林驾乘摩托车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毕友林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外出受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向其调查外出办什么事时,原告均陈述不记得,但交警向原告调查时,其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事发时乘坐同事毕友林驾驭的摩托车到另一公司(台富雅家具公司)带一个名叫XX的客户到第三人公司看展厅。毕友林在该次调查中亦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与原告到外面接一个名叫XX的客户回厂。在第三人公司可以提供汽车接待客户的情况下,原告与毕友林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接客户到第三人公司处看展厅,明显不合常理;2.原告及毕友林两人称接待的客户XX的陈述,亦不能证明原告及毕友林在交警调查时陈述带客户到第三人公司看展厅的事实。XX在被告二次调查作出的陈述及XX出具的证明,均不确认原告及毕友林带其回公司看展厅的事实,与被告向第三人员工赵榆程、钟造、孙辉、吴海燕及刘军调查时均陈述原告外出办私事的事实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亦作出了《关于我司员工彭海与毕友林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擅自外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同事毕友林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形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经查,被告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规定,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对XX、孙辉、吴海燕以及刘军进行询问调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原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虽然结论与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论相同,但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不同,被告并没有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