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0621邓军委与韩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委,韩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621号原告:邓军委,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邓军委诉被告韩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被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7874.7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3.40元,合计9229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跟被告干活卸玻璃时,右臂被玻璃划伤,导致原告开放性前臂损伤,前臂拇指外展肌和肌腱断裂等,但被告仅给付我部分费用便不闻不问,故起诉来院。被告韩磊辩称,我不该支付这笔钱,原告受伤是我媳妇将原告送到医院,医药费全部是我出的,出院的时候原告的伤情基本上都好了,所以对原告的伤有怀疑。另外,我媳妇周晨晨还给了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军委系被告韩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卸玻璃时,右臂被玻璃划伤,并于当日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多发损伤,右前臂拇指外展肌和肌腱断裂,右腕和手水平桡神经损伤”,并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874.70元。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军委的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手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邓军委年满26周岁,与其妻朱苗苗在2013年7月24日生一子邓瀚哲、于2016年3月8日生一子邓博睿。庭审过程中,被告韩磊辩称除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外,还通过其妻周晨晨赔偿了7000元。原告邓军委对收到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系原告工资,并提供了与周晨晨的微信通信截图,本院传票传唤韩磊本人到庭质证,但被告韩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微信截图显示周晨晨在微信中向原告转帐3000元后称“我这两天结来帐就给你转过去,还剩4000,你看对吧”,在向原告转帐4000元后称“你生孩子吃喜面我都没算,门钱也没算”,根据上下文义及双方关于数额的确定,可以确认该款系原告邓军委的工资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邓军委自认被告在出院后赔偿了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生证明、微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邓军委与被告韩磊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韩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邓军委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韩磊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邓军委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但其从事雇佣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7874.70元、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3.40元﹝(14428元/年×14年+14428元/年×3年÷2)×10%﹞、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740.10元,被告韩磊应当赔偿80%即74192.08元,扣除已赔付的800元后,仍应赔付7339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军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392.08元;二、驳回原告邓军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