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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明英与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51号原告杨明英,女,生于1956年5月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鸿,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杨明英之子)。被告徐琴,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杨明英诉被告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较好。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威信县投资开办药店,出具书面借条,书面借款约定每月1200元利息。借款初期被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10800元。此后原告经常向其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其没钱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所欠14个月利息1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但。被告徐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琴向原告杨明英借款60000元,用于投资开办药店,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108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归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琴偿还原告杨明英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被告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