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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罗洪林、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罗洪林,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77号原告:张秀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法定代表人侯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虹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华与被告罗洪林、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被告罗洪林、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及曹应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6099.12元、门诊费2327.3元、续医费11000元、护理费16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5元、误工费180天×41181元/年÷365天=20308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被扶养人张秀华之父张顺福生活费19277元/年×(20年-12年)×12%÷4人=4626元、被扶养人张秀华之夫文成财生活费19277元/年×(20年-1年)×12%÷2人=21976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20000元,由三被告在品迭原告自行承担的7671元以及被告罗洪林垫付的25000元后承担1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上午4时30分许,被告罗洪林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遂州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德胜路口南侧50M处时,将正在机动车道内打扫清洁的原告张秀华撞倒,导致原告张秀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又髋臼骨折(横行骨折);右侧额页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撕裂伤,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2016年6月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续医费等进行了鉴定。被告罗洪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1040元,被告罗洪林垫付了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综上,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洪林辩称,本案中被告已经垫付了25000元,被告驾驶车辆系租至被告公交公司,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自愿负担。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责任范围外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罗洪林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医疗费、续医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进行赔偿;5.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4时30分,被告罗洪林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遂州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德胜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张秀华相撞,致使张秀华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产生住院费66099.12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院外患肢减少活动,避免负重、外伤,休息1个月;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月后专科门诊指导下视情况完全负重;3.术后3、6、9、12月复查X片,创伤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院外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取出内固定时机;4.不适随诊。2016年9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华所受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100日;5.营养期为100日;6.续医费为11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明确载明包含出院后门诊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原告在出院即2016年7月16日之前门诊治疗产生费用993.2元。原告受伤后雇请护工进行了护理,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计支付护理费11040元。被告罗洪林驾驶的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由被告公交公司出租给被告罗洪林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罗洪林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5000元。文成财系原告张秀英之夫,张顺福(出生于1944年3月21日)系原告张秀英之父,张顺福系城镇户籍,原告张秀英、文成财系农村户籍,文成财系遂宁市成财副食店经营者。2016年9月13日,旺苍县尚武镇真武宫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秀华之父共生育原告张秀华等4个子女。2016年9月21日,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文成财与原告张秀华自2011年10月30日起在该社区居住。庭审中,被告就本案医疗费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洪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驾驶机动车,原告张秀华系道路作业人员,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公交公司为被告罗洪林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被告罗洪林自愿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足额垫付了费用,其自愿承担责任不损害原告张秀华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洪林承担的交强险外责任中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7092.32元(含医疗费66099.12元+门诊费993.2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第1-2项共计78092.32元,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即15618.46元,由被告罗洪林承担80%即12494.77元,第1-2项剩余6247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8天=1360元;第1-2项剩余加上第3项共计6383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5383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即43067.09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鉴定100天-住院68天)×(33270元/年÷365天)=2916.82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护理费共计11040元+2916.82元=13956.8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作岗位的工资为1758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58元/月÷30天×131天=767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南小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26205元/年×20年×0.11=57651元。原告之父张顺福扶养费19277元/年×8年×0.11÷4人=4240.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1801.9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在治疗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亦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对915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200元。第4-9项共计8834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负担。10.鉴定费,本院在伤残程度、护理期、续医费三项共计19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罗洪林承担80%即152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69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1407.45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98340.36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43067.09元),由被告罗洪林负担14014.77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罗洪林分别垫付的10000元、25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秀华支付120422.22元、向被告罗洪林支付10985.23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丈夫文成财的扶养费,因文成财系遂宁市成财副食店经营者,无证据显示该店未再实际经营,文成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22.22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洪林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10985.23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罗洪林负担1056元,由张秀华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