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卫强、贾秀丽等与赵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卫强,贾秀丽,赵全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934号原告:石卫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贾秀丽,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全友,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石卫强、贾秀丽与被告赵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2万元。借款期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赵全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卫强、贾秀丽系夫妻关系,石卫强与被告赵全友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即2万元。当日贾秀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石卫强、贾秀丽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赵全友,用期一年整。身份证号。2015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卫强、贾秀丽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实际向二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于借款期满后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0元,但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取利息款的凭证。对于二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5千元。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在庭审时称,在借款期满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年25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对二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有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友向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借款,其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向二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但二原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2万元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曾向二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5000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千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有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0%,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人民币5千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卫强、贾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石卫强、贾秀丽负担166元,被告赵全友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