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书祥与张文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祥,张文龙,倪俊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825号原告:赵书祥,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张文龙,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倪俊霞,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赵书祥与被告张文龙、被告倪俊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祥、被告张文龙、被告倪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文龙给付赵书祥孳息(以209454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所得的三分之一);2.确认前述孳息为倪俊霞与张文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倪俊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9月,原告赵书祥、案外人张x、被告张文龙三人在大兴x镇x村猪场南侧合伙经营砂石料厂,并以张文龙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期间,三人共同出资建厂房约15000平方米。2010年7月底,因政府征地,厂房被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2203万元,但该笔拆迁款在未征得赵书祥与张x同意的情况下全部被张文龙取走,且拒绝按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赵书祥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配该笔合伙财产,(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书祥、张x、张文龙三人系合伙关系,判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财产均分,张文龙支付孳息,该判决已生效。但张文龙恶意隐瞒、转移合伙财产,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经查,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或无偿赠予其女儿,或以倪俊霞的名义购买了经营性房产。经(2016)京0115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倪俊霞应对(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文龙对赵书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当时起诉时未要求张文龙支付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孳息,故现提起诉讼。被告张文龙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张文龙与赵书祥不存在合伙关系,砂石料厂是张文龙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也是张文龙个人的,与赵书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倪俊霞辩称,赵书祥已经起诉过倪俊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不能重复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张x、赵书祥起诉张文龙,诉称其二人与张文龙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厂,合伙投资建造厂房,但拆迁补偿款均被张文龙领取,故起诉要求退货并分割合伙财产。2015年6月4日,本院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赵书祥与张文龙、张x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二人以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是赵书祥、张x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股金收据、收款凭证、支出凭证、交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文龙、赵书祥、张x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且是等额出资、利益均分;x建材部虽为张文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实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判决结果为:一、赵书祥、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赵书祥、张x、张文龙三人关于经营砂石料场的合伙;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文龙给付张x合伙资产6974714.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文龙给付赵书祥合伙资产6973814.4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文龙给付张x孳息(以20945443.2为基数,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x取得前述计算所得数额的三分之一);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文龙给付赵书祥孳息(以20945443.2为基数,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书祥取得前述计算所得数额的三分之一);六、驳回赵书祥、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赵书祥起诉倪俊霞,主张倪俊霞与张文龙系夫妻关系,要求倪俊霞对(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文龙对赵书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张文龙对赵书祥的债务形成于倪俊霞与张文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倪俊霞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文龙或张文龙与赵书祥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故(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张文龙对赵书祥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倪俊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为:倪俊霞对(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文龙对赵书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5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大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赵书祥、张文龙及张x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判决张文龙支付赵书祥合伙资产6973814.4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孳息,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赵书祥起诉要求张文龙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合伙资产(6973814.4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倪俊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龙、被告倪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祥利息(以6973814.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张文龙、被告倪俊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