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先后至本市新会路XXX号、长寿路XXX号、新会路XXX号、常德路XXX号全家便利店,盗取轩尼诗洋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94.87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安远路XXX号全家便利店被店员扭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和截图,销货证明单和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被窃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