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席某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60号原告:席某,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交通局职工。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法定代表人:王某1,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宋某,巴林左旗纪检委干部。原告席某与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原四方城乡)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期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一枚金额为10万元的欠据,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关于利息,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0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30日,经巴林左旗财政局、席某、碧流台镇政府协商,约定原四方城乡所欠原告8万元债务在2007年12月31日偿还。3、欠据一枚,证明在2008年1月10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据,注明此款系碧流台镇人民政府所欠。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未出庭,无法质证。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账页、说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欠款金额为8万元,并已偿还。2、2008年1月10日的欠据及支据复印件各一枚,证明欠原告10万元利息款,同时,为了下账由原告书写10万元支据一枚。3、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合乡并镇后,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所提供的账页不全面。2、2008年1月10日虽然既有欠款10万元的欠据,又有支取10万元的支据,但支据备注中明确写明:四方城乡借席某现金15万元,利息计131400元,经双方协商,将利息消减为10万元,以后10万元挂账,永不计息。而且账面上确有此款,说明现在仍然欠原告款。3、政府的文件不能否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告宋某未出庭,无法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提供但未当庭出示的记账凭证一枚,第二次庭审时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往来账目中,确实欠原告利息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当时的××旗)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007年12月30日经巴林左旗财政局、席某、碧流台镇政府协商,约定原四方城乡所尾欠原告8万元本金在2007年12月31日偿还。2008年1月10日,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0万元的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宋某当时系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本院认为,原巴林左旗四方城乡合并到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后,债权债务也应由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虽然约定8万元由旗财政局负责偿还,但在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经协商,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又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据,且该款在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的账面上予以体现,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宋某作为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虽然书写欠据,但其属于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席某欠款10万元。二、被告宋某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