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青0121刑初97号马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清,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无业,。2008年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一案,2017年3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清伙同马清某(在逃)在大通县宁张公路二十八公里处,经事先预谋后,二人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OPPO手机店内,马清某假装要买手机套来吸引被害人陈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清趁机从柜台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牌X9PLUS手机一部,后二人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均分后全部挥霍。2017年2月16日,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牌X9PLUS手机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