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美荣与郝永成、郝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荣,郝永成,郝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141号原告:任美荣,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郝海龙,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任美荣与被告郝永成、郝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荣及其委���诉讼代理人贾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成、郝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永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1000元及违约金9100元,由被告郝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经郝海龙引荐,郝永成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把自家和向别人转借的共计91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郝永成,由郝海龙进行了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郝永成、郝海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永成于2016年1月26日借到任美荣人民币9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担保人为郝海龙。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且被告郝永成在借款时向原告任美荣提供巴音镇一居委二小区房屋产权证为乌后巴字第12**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永成向原告任美荣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海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永成、郝海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美荣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及违约金9100元。二、被告郝海龙与被告郝永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后1151元,保全费1021元,由被告郝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都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