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陈小花、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陈小花,王华,孟祥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09号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889号农信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陈小花,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王华,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孟祥泰,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陈小花、王华、孟祥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花、王华、孟祥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花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银行罚息24.17元;2、判令被告陈小花向原告支付由国家财政对其经营项目进行贴息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9%/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计4500元);3、判令��告陈小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8日为35600元);4、判令被告王华、孟祥泰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花原系登记失业求职人员,于2013年3月4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为润滑油零售,经营地址在焦作市建设东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北角,因其本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人社部门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予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9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同时被告王华、孟祥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花仅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陈小花催要贷款未果,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恶意拖欠。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应由反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王华、孟祥泰多次催要其应承担被告陈小花的5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3日焦作市商业银行从原告开立的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50024.17元。被告陈小花、王华、孟祥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小花创业贷款申请书、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陈小花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条件;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小花给我单位签订的保证合同;3.担保人王华、孟祥泰诚信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4.担保人王华、孟祥泰反担保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给我单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5.陈小花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银行已放款给陈小花;6.焦作市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银行从我单位担保账户中将钱扣除用于还陈小花贷款。被告陈小花、王华、孟祥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扶持的机构,被告陈小花系失业人员,符合市自主创业贷款申请的条件。2014年11月13日,陈小花提交贷款申请书,以经营润滑油为由申请贷款。经��审批,陈小花经营的项目为微利项目,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同意为陈小花的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陈小花和焦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667‰,按月结息。原告和陈小花、焦作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和陈小花、王华、孟祥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华、孟祥泰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利息按银行计算为准。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花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焦作市商业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担保资金49988.35元及利息35.82元扣划。因被告陈小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华、孟祥泰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小花作为自主创业人员,符合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孟祥泰作为反担保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该对被告陈小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49988.35元及罚息35.82元;二、被告陈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9988.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1667‰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三、被告陈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9988.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华、孟祥泰对被告陈小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陈小花、王华、孟祥泰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