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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良兰与刘敏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兰,刘敏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08号原告:崔良兰,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祖,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芬,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崔良兰与被告刘敏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被告刘敏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良兰、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敏祖赔偿原告崔良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692.78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被告刘敏祖驾驶农用三轮车故意将原告崔良兰居住的西房外墙撞坏,致使原告的西房倒塌。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导致打斗,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各种费用4692.78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始终因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敏祖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2014)临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范尔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赵兰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称协议书下方内容为原告崔良兰书写,范尔庄居委会证明上方内容系居委会书记王荣祥、会计曹士元书写,(范尔庄居委会证明)下方的内容系原告崔良兰本人书写。被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称协议书于2014年诉讼时已经提交,被告并未与原告产生争执和打斗,协议是村委会和派出所为了安抚原告不再纠缠被告而达成的协议;对赵兰玲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范尔庄居委会原书记王荣祥的证明予以反驳。(2)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G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经颅多普勒超声波诊断报告、颈部血管超声诊断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57张合计4926.44元,该药费均用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被告对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所以对医疗费单据也不予认可。(4)原告书写的书面陈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先锋派出所、临清市信访局、范尔庄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多次调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调解事实不存在,被告本人没有参与调解。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多为据原告崔良兰反映,且签订双方为范尔庄居委会与崔良兰,就原告崔良兰受伤系被告刘敏祖所致的法律事实证明力较弱;范尔庄居委会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为原告崔良兰在范尔庄居委会有房屋两间,属崔良兰个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兰玲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为崔良兰通知曾在2012年前在赵兰玲处打过工,当年身体状况可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G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经颅多普勒超声波诊断报告、颈部血管超声诊断报告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受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57张,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17年,出具票据的部门有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清市人民医院、淑玉平民药房、康力大药店、临清三恒医院、民生大药店等,××康、心宝丸及西药、中成药等,对于其花费用于治疗伤情的证明力较弱;原告的书面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调解事实,原告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范尔庄居委会居民,且系对门邻居。2012年7月8日,原告崔良兰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先锋办事处范尔庄居委会曾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崔良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范尔庄居委会支付崔良兰生活补助费3000元整,分三次支付,崔良兰不再追究刘明祖(应为刘敏祖)一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保证不得因此事再到上级部门上访闹事;如有违反,即停止支付生活补助费。后范尔庄居委会支付崔良兰1000元。原告崔良兰曾于2014年4月2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崔良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共建和谐邻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就其受伤系被告刘敏祖所致的法律事实所提证据主要为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敏祖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充足证据佐证其伤情系被告刘敏祖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敏祖赔偿伤情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崔良兰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其在诉讼中也明确作出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因财产损害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的陈述,应视为原告崔良兰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崔良兰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原告崔良兰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健康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廉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