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字4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耀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耀东,蔡神秀,李凤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字481号之二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耀东,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蔡神秀,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耀东之妻。被告李凤友,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耀东、被告蔡神秀、被告李凤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查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耀东、被告蔡神秀、被告李凤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4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