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建君与郑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君,郑小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84号原告:徐建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高天秀,徐建君的妻子。被告:郑小龙,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原告徐建君诉被告郑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49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徐建君不服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7民终2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的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再审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君的委托代理人高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郑小龙、叶伟坚手下做泥水工(带班、做砖、批荡),在2015年10月到2016年5月1日间,被告欠我工人工资21481元。被告说2016年5月15日付清,但他没有支付,我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多次称会支付工资,但最后都没有支付。我手下的工人要求支付工资,但我也没有钱支付给他们,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小龙支付21481元工人工资。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算单复印件七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资料时制作了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棠下桐乐路某工地务工。201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棠下桐乐路厂房地梁模板,总共金额:¥2500元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人工资21481元,起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笔录具有连续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承接的零星工程未涉及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等施工范围,本院受理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签名的人工费为2500元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被告亦自认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虽然被告陈述其是代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工程负责人之间的关系,且其所述的工程负责人也未出庭予以证明,该份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是对原告所做工程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有其签名的结算单中所列明的2500元人工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人工费。另,虽然原告提供了多份结算单,但除去上述有被告签名的2500元的结算单外,其他的结算单均未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8981元(21481元-2500元)人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00元给原告徐建君;二、驳回原告徐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徐建君负担300元,由被告郑小龙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