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薛成东与曾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东,曾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91号原告薛成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薛纪快,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系原告薛成东的儿子。被告曾平,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的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95号1楼。负责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高兵,公司员工。原告薛成东诉被告曾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585元、误工费47237÷365日×60日=7765元、营养费60元/日×30日=1800元、护理费142元/日×30日=42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3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成东的委托代理人薛纪快、被告曾平、被告人寿财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20分许,曾平驾驶浙H×××××号轿车右转至义乌市附近时,与薛成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成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4.5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误工费97.36元/天×60日=5841.6元,营养费60元/天×30日=1800元,护理费142元/天×30日=4260元,合计13526.1元。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衢州公司应承担13526.1元。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成东135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飞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