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万容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容,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715号原告:陈万容,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容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良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陈万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万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为原告陈万容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X幢第X层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陈万容,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万容已付清房款,但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陈万容办理所有产权证,构成违约。原告陈万容曾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本应支付违约金58113.21元,现原告陈万容主动调低为1万元。因政策变化,现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陈万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陈万容购买其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并支付房价款,已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但合同只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原告陈万容共同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约定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责任;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有协助原告陈万容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非独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陈万容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因政策变动,现在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陈万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万容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万容在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X幢第X层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35.64元,总价款40356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交房通知后,七日内到指定部门缴纳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万容以按揭方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付清了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另查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万容交付合同约定房屋。再查明,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16年8月24日起,武胜县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陈万容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为原告陈万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违约?2.原告陈万容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关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为原告陈万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中涉及的房屋权属证书,在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通常理解,涉及商品房办证应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亦约定房屋产权证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陈万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万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陈万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政策变化,现原告陈万容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陈万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二、关于原告陈万容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陈万容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万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其未按约定全部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陈万容知道或应当知道从2014年11月1日起权利已被侵害,但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时间跨度已达二年余,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陈万容虽称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诉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因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陈万容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陈万容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X幢第X层X号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协助办理至原告陈万容名下;二、驳回原告陈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万容负担25元,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陈万容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陈万容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畅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