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唐某(监视居住未到案)在顺庆区华光街一卖牦牛肉摊位处,由唐某负责望风,刘某1右手从被害人刘某2随身挎包内盗走56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2发现后将唐某、刘某1挡获。被告人刘某1挣脱后携款逃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1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