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伦、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伦,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伦,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高三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九组。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伦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伦、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泰和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对自己的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5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案发。向伦一审提交了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华村委会证明并经凉水井派出所盖章核实的居住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租住至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可证明案发前一年向伦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认为该证明“未能客观反映向伦现在的居住地”,但向伦认为现在的居住地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无关。泰和祥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在泰和祥公司挂靠经营,双方已约定泰和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车辆已经投保,保险金额足以负担向伦经济损失。请求泰和祥公司不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德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向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泰和祥公司、人民财保德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33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873.80元、住宿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2874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杨新江驾驶泰和祥公司所有的湘J×××××号车辆与向伦驾驶的贵D×××××号车辆在江口县闵孝发生碰撞,导致向伦等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伦曾于2013年6月4日就前期的赔偿费用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人民财保德山公司赔偿向伦等九人135,240.73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因向伦需行取出内固定术,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6月24日铜仁市××山区区谢桥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396.70元。2016年7月4日,向伦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向伦驾驶的贵D×××××号普通客车报废。一审法院认为,杨新江驾驶泰和祥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造成向伦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向伦在本案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5,190.44元。泰和祥公司所有的湘J×××××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德山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向伦等九人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判决赔偿共计135,240.73元,强制保险已全额赔付。故向伦的经济损失55,190.44元,应由人民财保德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向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5,190.44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常德市泰和祥运输公司承担。二审中,向伦提交了铜仁市第八小学出具的记载向文夏(向伦之子)于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在铜仁市第八小学就读的学籍证明和小学生报告册,拟证实向伦案发前一年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人民财保德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向伦拟证明的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向伦案发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关于向伦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对自己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5日,而向伦在一审中提交有2011年8月2日与刘绍银签订的租住位于铜仁××××八完小附近房屋的租房协议,并有新华村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确认。二审中,向伦提交有其子向文夏于2011年9月至2015年就读于铜仁市第八小学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向伦案发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判以向伦提交的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其现在的真实居住地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向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故向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向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向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9576元;三、驳回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常德市泰和祥运输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常德市泰和祥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