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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富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富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41号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马花园内(B座29层)。法定代表人:张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该公司职员。被告:蔡富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江(被告兄长),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疗器械厂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富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刘睿、被告蔡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我公司,并于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秩序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每年签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为被告在工作中多次与业主发生冲突,多次饮酒,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以我公司2016年3月26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了方便被告今后找工作,应被告要求,双方以协商一致的形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被告应该有5天带薪年休假。因为我公司人员变动原因找不到考勤记录,对被告是否休过年休假的情况不清楚,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张,证明经过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张、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6张,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情况及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实施制度;3.胡晓燕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公司员工写的证明复印件1张、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复印件1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失业金领取的手续。被告蔡富明辩称,我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每年签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工资标准平均在2400元/月左右,除固定工资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外,还有餐费300元/月,延时费200元/月,以上是每月固定发放的,此外根据上夜班的情况,还发放夜班费。我在原告公司做秩序员工作,主要负责物业小区内车辆的进出。工资是以打到银行账户的形式发放。2016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述的多次与业主发生冲突,多次饮酒的情况不属实。在2014年有一位酗酒业主无故将我打伤,在派出所调解解决,业主向派出所交了3万元赔偿金,派出所交给原告,原告没有给我,我找原告要原告不给,才把我开除了。2015年我应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我没有休,但原告未发放我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提出了仲裁,仲裁作出后我虽然不认可,但未就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富明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每月工资的发放金额;2.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业主打伤后的伤情及就诊花费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蔡富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3月26日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蔡富明以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等。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支付2015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过失而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认可2015年被告应该有5天带薪年休假,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应当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富明在仲裁中的其他申请事项,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蔡富明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富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富明2015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翔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