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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4民初277号原告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耀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茂阳,该公司经理。被告熊志勇,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原告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州市三江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熊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被告熊志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熊志勇,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皮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