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85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1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阜蒙县王府镇良官村、建筑面积4735平方米的车间、办公室、门卫及108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属实,被告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3日,对合同利率与逾期利率没有意见。对该笔贷款及利息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为财产抵押,抵押物全部都存在,足以偿还750万元贷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阜蒙县王府镇良官村、建筑面积4735平方米的车间、办公室、门卫及108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750万元及2017年2月24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原告已交纳30000元,缓交34300元),由被告阜新辉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