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029许庆和与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和,王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29号原告:许庆和,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男,44岁左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许庆和与被告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东省泰安104国道干护坡工程,约定每天150元,2016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46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口头约定到2016年年底给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愿偿还,故而提起诉讼。王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许庆和受雇于被告王永从事劳务,约定150元/天,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王永于2016年6月3日向许庆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许庆和下欠4746元王永2016年6月3日”。后原告许庆和经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许庆和受雇于被告王永从事劳务,经结算,王永向许庆和出具了书面欠条,则王永应按照约定向许庆和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许庆和向王永要求工资款47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庆和工资款4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