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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木秀与罗远雄、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秀,罗远雄,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885号原告:陈木秀,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远雄,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百汇商城首层)。法定代表人满景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木秀与被告罗远雄、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海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4633.17元、误工费26162.25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8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313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罗远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桂C×××××号公交车搭乘原告陈木秀在内的12名乘客由蒲芦瑶族乡开往荔浦县城,于10时15分许行至国道323线892公里加800米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急刹车导致车上陈木秀等1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秀等12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1、第12胸椎椎压缩性骨折;2、右内、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上端、中下段骨折;4、右侧第8肋骨骨折;5、第5腰椎椎体轻度滑脱;6、右膝关节退行性变;7、脾脏囊肿?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1、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随后每2周门诊复查拍片,术后石膏托固定2个月;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共花费34633.17元。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89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木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程度:⑴、第12胸椎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构成九级伤残;⑵、右内、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及右腓骨上端、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十级伤残。2、陈木秀后期右内、后踝骨折、右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0元~10000元。3、陈木秀人身损害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罗远雄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的司机,桂C×××××号车属通达客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罗远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34633.17元、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89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及花费2240元鉴定费。通达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每人每座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通达客运公司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荔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了具体的全休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时间为宜,加上住院期间28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08天,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应为28%。关于护理费,原告以其丈夫忙于务农无暇护理,让其女婿郭小锋护理,郭小锋在晋中富森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特种电工工作,其月工资7000,主张两个月1400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养育有两个女儿,且丈夫具有护理能力,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原告却就远让女婿郭小锋前来照顾,结合原告伤情护理需求,由郭小锋护理多有不便,原告仅提供郭小锋与晋中富森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请假条、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由郭小锋护理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14000元护理费不予采纳,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60天。关于营养费,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认为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冲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广西荔浦县医院《出院记录》写明“加强营养”证实,此为出院后更好的愈合伤病,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冲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酌定为20元/天,营养期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9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是由鉴定机构出诊,并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证实取内固定物治疗的必要性,而该后续治疗费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认定,为减少诉累,及时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落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终身残疾,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20000元的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伤残程度、治疗情况及被告辩解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远雄作为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造成原告陈木秀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由通达客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被告通达客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通达客运公司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34633.17元;2、误工费19365.6元(33983元/年÷365×208天);3、护理费5586.2元(33983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53015.2元(9467元/年×20年×28%);8、后续治疗费9000元;9、伤残鉴定费224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十项损失合计14574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木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740.17元;二、驳回原告陈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荔浦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海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