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564郑新华与胡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华,胡正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564号原告:郑新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胡正琴,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郑新华与被告胡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安利产品,累计欠原告20000元货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2000元,余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期2017年元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欠不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8日被告胡正琴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胡正琴未应诉。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正琴多次向原告郑新华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11月8日尚欠原告18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郑新华人民币18000元,以前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所欠款于2017年元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胡正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胡正琴尚欠原告郑新华18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新华支付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胡正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