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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毛清臣与张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清臣,张国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729号原告:毛清臣,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清臣与被告张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清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张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清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即红砖265280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其带领21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万宝山镇原二砖厂从事红砖烧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以其带领的工人按烧制的数量以红砖支付。现尚欠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的红砖数为265280块。张国臣辩称,原告带领工人在其承包的砖厂从事烧制红砖工作及以生产红砖数计算工资并以红砖低付工资属实,但原告的工资是以其完成工作量计算工资的,完成预计工作量按0.052元计算工资,未完成以0.045计算工资。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均应按0.045元计算工资。况且,在2016年11月9日以后,已经通知停工,其擅自烧制,且烧制的红砖也没有交付厂方,还擅自处分,故不应该给付其工资。另外,该案件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经劳动仲裁后方可受理,现在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直接受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万宝山镇二砖厂,其承包后未依法注册,且支付原告工资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日常工作也是由被告管理,因此,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预计工作量,应按0.045元标准计算工资。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月1至9日,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从事现场接受、记付工资的工作人员高文宝计算的,在庭审中,其已向法庭说明其是以原告完成工作量标准计算的工资,应给付10月份工资为119990块、11月1至9日工资为107780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至15日期间工资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通知原告停工,但原告并不知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自2016年11月10日至1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剩余砖坯全部进行了烧制,是完成被告交付工作的收尾工程,共烧制红砖290400块,被告也认可,因是收尾工作,无法确定工作量,应按双方约定的0.052元标准计算工资为宜,按其烧制红砖的数量,本院确定工资为60403块红砖,总计工资红砖为288173块。对于被告称原告擅自处分红砖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流程为砖坯入窑至烧制红砖成品出窑、并交付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接受为完成工作流程,但在原告烧制红砖未交付被告前,其负有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自行支付红砖78000块,吴凤财拉走红砖80200块,应计算在原告工资内。对于高文宝付出的51200块,是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烧制红砖工作,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以红砖低付工资的劳动报酬。按着原告的工作流程,对砖窑内的15万红砖未运出窑外,对该部分人工费应按着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即抵付工资红砖9000块应予扣除。在原告烧制红砖后交付被告前,其付出的158200块红砖应在其工资中扣除。对于吴凤财拉走的红砖,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臣给付原告毛清臣抵付工资红砖120973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0元,由原告毛清臣负担300.00元,被告张国臣负担4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