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春连与甘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第三人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连,甘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张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82号原告:林春连,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武建,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恩和,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律师。第三人:张海峰,男,汉族,农民。原告林春连与被告甘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第三人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武建、被告甘恩和、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第三人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连诉称,2016年10月1日13时许,原告搭乘第三人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后遇被告甘恩和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恩和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被告甘恩和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68.97元。被告甘恩和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书面辩称,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海峰述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3时0分,被告甘恩和驾驶赣J××小型轿车在浏阳市官渡镇鑫湘大道柴火煮鱼饭店对面路段掉头时,恰遇第三人张海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鑫湘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于甘恩和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张海峰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林春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恩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春连无责任,第三人张海峰承担次要责任。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春连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7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甘恩和驾驶的赣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971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200元。事发后被告甘恩和支付原告13000元,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租床费660元,纳税人名称为张和平的完税证明30.75元,还要求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子张海峰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712.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的检查费58.4元应当视为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0元/天×67天),只能计算1人;3、营养费酌情计算2000元;4、护理费7908.61元(3541.17元/月÷30天×6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或医嘱未确定原告护理期内需2人护理,应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12996.25元(2599.25元/月÷30×15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取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20×(11-10)×10%],原告为农村户籍,2016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以上合计102993.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7732.1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45260.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恩和未谨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甘恩和承担70%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张海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林春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代被告甘恩和赔偿10000元,剩余47732.18元,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7456.83元(49712.18×15%),其余部分40275.35元(47732.18-7456.83)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代被告甘恩和赔偿28192.75元(40275.35×70%),第三人张海峰赔偿12082.61元(40275.35×30%);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甘恩和赔偿5219.78元(7456.83×70%),第三人张海峰赔偿2237.05元(7456.83×3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代被告甘恩和赔偿原告林春连50260.86元(45260.86+500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甘恩和负担1540元(2200×70%),第三人张海峰负担660元(2200×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甘恩和赔偿原告林春连88453.61元(10000+28192.75+50260.86);被告甘恩和赔偿原告林春连6759.78元(5219.78+1540);第三人张海峰赔赔偿原告林春连14979.66元(12082.61+2237.05+660),现原告不要求其子张海峰给予赔偿,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已经计算护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租床费及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春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453.61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甘恩和赔偿原告林春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59.78元(已支付13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林春连10000元,被告甘恩和支付原告林春连13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甘恩和多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应当返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甘恩和5885.22元(13000-6759.78-355),支付原告林春连72568.39元(88453.61+6759.78-10000-13000+355),上述数额已抵扣被告甘恩和应负担的诉讼费355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甘恩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